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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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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收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

首先,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必须存在的,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是不确定的。例如,参加篮球运动一定会存在冲撞,参加足球运动必然有铲球,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造成倒地的风险,有可能会造成骨折的风险,是否必然出现这样的后果是不一定的,运动的剧烈程度、冲撞的角度、铲球的力度、双方是否遵守规则、运动护具的穿戴、参加者运动技能和身体素质等因素的不同,会使风险产生很大的变数。

其次,在正常情况下,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了解风险的前提下,仍自愿参加,在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直接免责。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已经超过其自甘风险的范围,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对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的承担。

三是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法律规定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是应当明确,有些文体活动需要组织者详细明确告知参加者各种风险;有些活动按照经验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参加者风险的,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晓,更为参加者所熟知。在确定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

四是适用本条规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确定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性,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况,当事人双方、活动组织者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要从各方面从严认定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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