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团队
  • 南京劳动律师南京劳动律师
  • 南京劳动律师南京劳动律师
  • 南京劳动律师南京劳动律师
  • 南京劳动律师南京劳动律师
微信咨询
业务范围

1.劳动法咨询
2.劳动争议仲裁
3.企业劳资顾问
4.企业劳动人事管理
5.劳动法培训
6.工伤赔偿代理
7.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在线咨询
专项服务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www.njLvshi.cn 南京劳动律师网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以(斡旋)受贿罪论处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要件

按照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特殊主体,即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本罪属自然人犯罪,不包括单位。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对“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和把握。“关系密切”应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不能用一个固定的模式去判断。

形成“关系密切”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基于血缘关系的“沾亲带故”而形成“关系密切”。中国人有“竹根亲”之说,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地域关系的“乡土观念”而形成“关系密切”。人们由于出身或居住在同一个地域,便自然会产生同乡关系、邻里关系的地缘感情,<{{tjlytel}}>中国人俗称的“亲帮亲”、“邻帮邻”就是这种亲切感的表现。三是基于职业关系的“支援协作”而形成的“密切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各种职业,进入一种行业,这种业缘之间的频繁交往,就必然会逐渐形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合作关系、<{{tjlytel}}>配合与协作关系等等。此外还有基于特定利益关系的“相互关照”而形成的“关系密切”。

人际关系中除感情因素之外,往往包括特定的利益因素在内,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中的利益因素并不一定是非法的,但它对“关系密切”起着纽带作用,容易使影响力发挥作用。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这些人也有可能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tjlytel}}>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所以本罪将这种人列为犯罪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本罪的故意内容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故意以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以占有请托人财物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tjlytel}}>只要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经实施,不论是事前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还是事后获取财物,均不影响主观要件的成立。

(3)犯罪客体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

根据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本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受到损害,<{{tjlytel}}>从而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也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才是正当的,一切基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情关系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正当的行为。因此,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视为是对职务行为正当性的侵犯是科学的。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tjlytel}}>“关系密切”的人为主体时表现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适用中主要掌握以下三点:

1、本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是本罪与受贿犯罪的质的区别。按照条文规定,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tjlytel}}>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这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形成的影响力。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与之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形成的影响力。”

上述三种利用影响力的行为,都是通过行为人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发挥作用,而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所以,本罪的本质特征只能是利用影响力,而不是行为人的职权。 <{{tjlytel}}>

2.本罪的交易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条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什么是不正当利益?“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tjlytel}}>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

本罪中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是一个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在内极为宽泛的概念,它与受贿犯罪以“谋取利益”为条件的范畴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tjlytel}}>则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这也是本罪与受贿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之一。

3.本罪的交易对象是财物。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的内容是财物。所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志性行为就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3、“利用影响力”的解释及与“利用便利条件”的区别

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通常从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角度出发,将影响力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

权力性影响力,也称强制性影响力,<{{tjlytel}}>是指权力者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下级必须服从。

非权力性影响力也称非强制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是由行为者的自然人身份、情感、知识及才能等个人因素所产生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个人而存在,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能够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动。

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四种: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索取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这种情况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tjlytel}}>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以受贿罪论处的“斡旋受贿罪”。

(3)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或者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权力性影响力受贿,即利用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3)、4种情况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非权力性影响力”,<{{tjlytel}}>即由行为人的个人因素所产生的、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和行动的一种能力。也就是行为人利用其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身份,影响或改变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和行为,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达到为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简称利用便利条件)是构成“斡旋受贿罪”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tjlytel}}>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但不包括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tjlytel}}>由此可见利用便利条件同利用影响力一样,利用的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但是,两者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主体有无特殊身份不同。利用影响力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次,利用条件产生的方式不同。<{{tjlytel}}>利用影响力者利用的是基于其自然人身份而产生的条件,而利用便利条件者利用的是基于职务上的身份而产生的条件;最后,利用行为是否具有间接性不同。利用影响力者的利用行为具有间接性,即利用影响力者必须首先利用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tjlytel}}>然后再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利用条件者则可以直接通过利用便利条件达到目的。“利用影响力”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其他贿赂犯罪相区别的本质所在。


·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有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相关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


·虚假诉讼罪的辩护词
    1、虚假诉讼的辩护词之一 (1)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性质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将犯罪客体(保护法益)分为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程度、机遇以及受刑法保护的状况,可对复杂客体进行再...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使用假币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以假币购物,而且包括其他所有以等量假币发挥等量真币功能的行为。换言之,这里的使用假币就是以等量假币发挥等量价值的行为。<{{tjlytel}}> 1、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定义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


·遗弃罪的辩护词
    1、辩护词之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韩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也构成拐卖儿童罪。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韩某拒绝承担抚养亲生婴儿义务,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


·贩卖毒品罪的定义
    一、贩卖毒品罪的定义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二、贩卖毒品罪的定义 1、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1、辩护词之无罪辩护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他明知朱某要办假证还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信息,依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其客观行为也证明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张某某同意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假证并抵押借款是出于帮朋友朱某的忙...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 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


南京劳动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njlvshi.cn
电话:025-86309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