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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所谓合理,即要求被侵权人在租车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法院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一般使用用途、维修合理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支出,而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该项费用的被主张对象是侵权人,而车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如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是没有赔偿义务的。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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