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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系刑法分则关于特别自首之规定。理由如下:所规定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三个相关条款对于该类行为描述、措词及处理均为一个模式;此即“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表现为下列情况:(1)犯罪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自首。(2)犯罪人犯罪后由于他罪被司法机关或群众强制其归案主动交待了所犯的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属于刑法分则三个相关条款规定的犯罪,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以自首论。
以上两种情况,如果没有刑法分则三个相关条款的特别规定,适用刑法第67条完全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现在,由于有了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刑法分则加以处理。从纯粹语义角度拆析,“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还存在第三种情况,此即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属于坦白而非自首。其实,刑法分则三个相关条文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不包括上述情况。对刑法分则的这一规定的拆解,要结合“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进行阐释。法律规范有其独特的规范结构和解释方法,处理部分通常对假设部分的涵义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欲求假设部分的真正涵义需要联系处理部分的规定。就我们所列举的刑法分则三个相关条款的规定来说,处理部分的规定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意味着被动归案的情况被排除在外了。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坦白制度,从立法精神上说,对自首犯与坦白犯不会规定同样的刑事责任,更不能让个别坦白犯得到比一般自首犯更加宽大的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可以看出,对确定为自首的被告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有四种法定的裁量方式: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不从宽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法定从宽处罚幅度规定得过宽,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不相符合,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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