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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聊天记录系经剪辑制作。虽然该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微信)体现,对方亦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当事人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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