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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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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婚姻法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有两处:一是《婚姻法》第41条,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另一处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第24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的,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夫妻名义,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夫妻分居是婚姻关系的非常态,往往是婚姻感情不和的表现,在此情况下,举债一方不会主动向债权人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即使明确,未举债的配偶也无从知晓、难以举证;而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做法在我国并不普遍,即使约定了,也属于夫妻之间的隐私,债权人不易知道。



  可见,《解释二》虽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认定夫妻个人债务的两种特殊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易操作。因为对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夫妻长期分居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认定,只能勉强适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然而长期分居是判断夫妻双方财产状况的重要因素,尽管仍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特殊性不容忽视。实践中,分居的夫妻双方财产独立,互不往来,对于一方举债的行为,若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损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然而,若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在举债方偿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又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同时也缺乏相应的立法依据。债权人的利益与未举债配偶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法官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显然要求法官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利用利益平衡原则合理裁量,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夫妻出于各种原因长期分居,尽管双方未离婚,但两者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种特殊的婚姻状态显然有别于夫妻双方感情良好的婚姻关系,在此特殊情形下,一方举债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估量。对于债权人来说,出借钱款显然是一种能带来利润的交易行为,如果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意味着立法鼓励债权人追求交易的高效便捷,这可能导致实践中有些举债人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而放弃对债务人的必要审查,最终使得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受到潜在的威胁;然而,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让位于未举债配偶一方,也意味着法律鼓励夫妻分居这种婚姻的非常态,并对由此可能引发的财产不稳定状况视而不见,这种无形中对债权人课以过高的审查或注意义务,与民间借贷方便快捷的现实需求相悖。因此,法官在审理中应综合考察各类因素,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并作为合理安排。

2、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目的一是对内和睦夫妻感情,二是对外表现为家事代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表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在恶化,彼此不再共同生活并尽夫妻义务,对各自财产的处理也由各方独立行使,不再考虑为了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分居使强制约束财产或债务为夫妻共有的必要性丧失。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昭示着夫妻分担共同债务需考虑债务的产生与“共同生活”的实然性。所以,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但是,以下两种情形,因基于婚姻关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属性,法律赋予夫妻必为之家庭义务,所生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互相扶养所生之债。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虽因关系恶化而分居,但终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彼此仍负有夫妻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夫妻分居期间,如果一方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是负有扶养义务的。如果未尽到义务而使有困难一方为生活而负的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2)父或母抚养子女所生之债。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且,父母子女关系既不能因父母离异而终止,更不能因父母的分居而改变。因此,在分居期间抚养子女的一方因子女的抚养如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分析本案,要认定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必须弄清该笔贷款的性质,即用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非离婚诉讼,而是借贷纠纷,在调查该笔贷款用途时,信用社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丈夫贷款事实后,便应推定该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该笔贷款的性质为其夫个人债务,非用于共同生活,也非法定义务所生。若不能举证推翻上述推定结论,则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成立,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依法偿还借款。

 

3、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判断标准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还应当根据分居的实际情况来区别对待。对于夫妻感情良好或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而是因为工作、医疗、子女就学、培训等客观事由引起的夫妻两地分居,在此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是对于夫妻因感情恶化或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分居的,在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可慎重考虑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为在此情况下的夫妻分居,主观上夫妻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已经结束了共同生活的状态,从而失去了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和条件,夫妻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中断,夫妻一方的财产收入已不以双方相互依存为前提,所得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分离状态,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虽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但这只是身份关系而已。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夫妻一方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失公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种原因两人分居两地,可是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需要具体区分分居期间哪些是共同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就需要夫妻共同承担。

(一)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也是如此,主要表现为:

1)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抚育子女,赡养父母,治疗疾病,参加教育学习等;

2)共同从事投资实业或资本市场;

3)虽然以个人名义从事投资或经营活动,但收益却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二)分居期间的个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分居期间在下列情况下,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但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5)根据实际情况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因此,分居期间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属于个人债务的的,由夫或妻一方承担。

4、案例一:陈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2月陈某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陈某即随子女到广州生活。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直至2013年4月,陈某通过诉讼手段与马某离婚与马淑芬离婚。2012年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9万元,并伪造陈某签名出具担保函,因借款一直未清偿致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借条出具于2012年4月,结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条是马某与陈某分居生活期间出具的,且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现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认定为马某的个人债务,陈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法驳回了原告了该项诉求。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陈某之所以能够免于承担偿还责任,是因其证据确实充分而原告无证据反驳。在诸多类似案件中,依据现有的举证规则,该类举证责任在配偶方,但实践中很多配偶大多对另一方借款情况是不知情,最终导致因举证不能而需要承担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一般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一方名义借款,借款发生时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且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处于感情不和的分居状态,仍不要求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应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上述债务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配偶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6、案例二:李某与洪某原是夫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朋友曾某借款20万元,借期1年,李某出具了借条。后来,因为生意亏损,李某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李某在外出躲债前1个月,已经与妻子洪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由于无法联系到李某,曾某把李某与洪某一起告上法庭,认为借款发生在李某与洪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在找不到李某,洪某应当还债;洪某则认为自己早已与李某分居生活,金钱上没有来往,自己不应该替李某还债。

本案的债权人曾某虽然举证证明了借款是发生于李某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李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就应当认定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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