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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款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
请注意:珍贵动物,不仅包括上述物种的野生类型,还包括人工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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