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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责任怎样认定?合同生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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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责任怎样认定?合同生效标准是什么? 一、书面合同生效的标准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有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之别。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合同无效。
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就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一般应接着进行最后的议程,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为此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未签字或盖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批准、登记等手续是该类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在理解时应当注意:
1、这一规定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或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需经批准、登记生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无需批准、登记合同也生效。
2、该款是对合同生效要件进行规定,不符该款的合同不生效。应将这里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所需的登记区分开来,不动产物权转让时未经登记的,只是物权不发生变动,该转让合同仍然是生效的。
3、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规范的效力层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
4、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批准、登记合同才生效的,但该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且意在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也属未生效。
合同生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认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本着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原则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两种责任方式: 即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和赔偿损失。在判决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在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完备法定生效要件。如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拟转让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且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也未明确表明其不予批准或者登记。
2、应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不告不理,因此,在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时,尽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继续办理批准和登记等手续,但如果当事人并不请求办理,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代当事人去主张。
3、法院应当依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这是该条规定的一个核心内容。对该内容的把握应注意两点:
(1)只能判决相对人去办理相关报批和登记的手续,而不能直接判令审批或登记机关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因为这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
(2)是判令相对人自己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不应判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因为在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但其故意不办理上述手续或者拖廷办理上述手续的情形下,虽然法院可以判令转让方办理有关手续,但由于其主观上并无办理相关手续的积极性,故可能导致判决不能得到积极履行的问题。尽管可以对该行为申请强制执行,但毕竟其法律效果不如当事人自愿履行。在相对人(如资产转让的受让方)提出继续办理生效手续且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判令其自己办理生效手续,既可以使判决得到积极履行,也可以有效地保护诚信相对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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