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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牛某发生碰撞,导致牛某受伤后,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某(2018)交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后,会给不特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样的危险。李某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材料,即使属于新的证据,也只能证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不在机动车管理之列,国家对其不按机动车管理,但不能否定该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一样的危险。由于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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