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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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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义

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 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毒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直接影响家庭。

2、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1)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毒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投放危险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所谓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投毒的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3)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要件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投毒罪同使用投毒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4)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一,行为人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害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禽类、水产养殖物安全的危险物质。其中,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质甚至腐蚀性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tjlytel}}>,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西梅脱、硝酸、硫酸、1059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传染病病原体是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如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鸦片、大麻、吗啡等虽然也是毒物,但不包括在投毒罪的毒物之中;

其二,投放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该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如左某因工作和家属安排等问题与领导龙某发生矛盾,由对龙的不满情绪发展到投毒报复。某日,左某从家里存放的三种农药中选择了毒性较低的杀虫咪,用青毒素瓶装了一瓶,趁龙家无人之机,投放在龙家的饮水缸里。由于龙的妻子及时发现,未造成后果。此案中,左某由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主观上具有投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农药杀虫咪投放到龙家水缸内的行为,由于龙某上有老母下有妻女以及亲友等。这些人(还包括家禽、牲畜等财产)都可能受到毒害,因此,左某投放毒物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家禽、牲畜等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投毒罪。即其行为针对的并不是龙某一个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3、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方式故意杀人的区别如下:

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 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本罪行为人务必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tjlytel}}>、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抑或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投毒案件的直接后果是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直接影响家庭。

第一,主观方面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tjlytel}}>,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坏,还是他人生命的终结;在意志因素上,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杀人罪可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处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公共安全的破坏,一个是他人生命的终结。本案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明知将具有剧毒化学成分的“毒鼠强”投放到特定的孙某使用的饭盒内,会造成孙某个人生命危险这一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tjlytel}}>,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的。

第二,客体上的区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包括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多数人;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公共安全与人的生命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就产生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与杀人罪的客体存在交叉的情况,正是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放危险物质杀人行为定性的困惑。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罪及各个具体罪之间的客体并不是绝对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间存在交叉,客体的交叉并不意味着罪的交叉,定罪是应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的<{{tjlytel}}>,如本案中杨某将“毒鼠强”放入孙某的饭盒内欲杀孙,由于及时抢救仅致孙重伤,我们不否认杨的行为侵犯孙的健康权,但我们不能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因此,笔者认为,杨某在客观上仅对孙某的生命构成威胁,而不及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tjlytel}}>。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行为方式上,投放危险物质罪仅限于投放危险物质,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仅是杀人罪的一种行为方式。从行为的结果看,这仅指投放危险物质杀人的情形<{{tjlytel}}>,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是杀人罪。若多数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这就涉及到公共安全,有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杀人罪与过失投毒想象竞合时,应按择一重罪处罚,应定故意杀人罪。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4、过失投毒罪与投毒罪的界限

过失投毒罪与投毒罪,都是以投毒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手段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是:

(1)投毒罪是故意犯罪,过失投毒罪是过失犯罪,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根本不同的。

(2)过失投毒罪在客观上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投毒罪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作犯罪处理。

(3)投毒罪有既遂、未遂之分,过失投毒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4)主体要件责任年龄不同。投毒罪年满14周岁即可构成,过失投毒罪年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5、过失投毒罪与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过失犯罪,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投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tjlytel}}>、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过失投毒罪表现为行为人过失投毒,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罪则表现为过失引起特定的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

6、 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

投放危险物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同类客体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tjlytel}}>、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这决定了该罪与一些涉及毒害性物质罪名的区别。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泛义概念,其表现形态可能是危险状态,亦可能是造成了实害性结果;某罪名的罪状中包含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字面表述,该犯罪行为可能是危险犯,也可能是实害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中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这些行为的危险方法足以说明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都属于危险犯。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术芳向进行食品加工的油锅内投放毒害性物质,已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我国近些年来以怀恨投毒为动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的案件呈现多发态势<{{tjlytel}}>,严重危及公共安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出台《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高针对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所作的《解释》是否限定了《刑法》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对象范围?对涉及其他种类毒害性物质的刑事案件该如何认定?这都是司法机关所面临的难题。

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是,何为毒害性物质<{{tjlytel}}>,现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详细定义。2003年,两高颁布的《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禁用剧毒化学品进行了严格界定,即禁用剧毒化学品仅指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五种物质。那么,《解释》是不是起到了对毒害性物质进行界定和具体解释的作用呢?换句话说,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是不是指解释所列举的五种物质呢?

首先,两者的表述不同。《解释》采用的是禁用剧毒化学品,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采用的是毒害性物质,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内涵显然要比毒害性物质的内涵小很多<{{tjlytel}}>。因此,就《解释》的效力和目的来讲,毒害性物质显然不限于该《解释》所列的五种。

刑法对于毒害性物质采用的是简单表述法,应该说这是立法的一种前瞻性表现。因为人类对于毒害性物质的认识是一个发展的过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为人类所认知或制造的各种新的毒害性物质会不断出现<{{tjlytel}}>。为适应各种新的毒害性物质的出现和惩罚利用这些物质实施犯罪者的需要,在立法上对毒害性物质进行表述,应该是宜粗不宜细;同时,无论如何列举,都不可能将毒害性物质的各种形式周延。事实上,刑法在规定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属于危险物质的同时,还特别增加了“等物质”的规定,其中原因也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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