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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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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之一

(1)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某称,在老家卖棉花时收取了伍仟元的假币,其不甘心受到如此大的经济损失,便找到同村的王某甲、郭某某母子两人,预谋借卖大米之机趁人不备用假币换取真币。

2008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车载乘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从天津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住宅小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将被害人张某某(男,72岁)所购买的大米送到该小区家中时,被告人王某甲用身体作掩护,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收取米钱之机,以张某某的真人民币有问题,要求更换一张人民币的方式,连续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趁张某某不备,抢走了张某某装钱的信封后逃离现场,信封内有人民币8000元。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全部赃款。`

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再次到北京欲借卖米之机,用假币换取真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起获假人民币4300元。现已被收缴。

(2)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且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持有假币罪,应对其所犯盗窃罪、抢夺罪、持有假币罪依法予以并罚,其中对其所犯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又是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分析意见

对于三被告人来京假币换成真币的行为,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认为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辩护人也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以假换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在本案中,王某某辩称事先没有预谋以假币换取真币;王某某否认参与抢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家芳系初犯,主观上没有抢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其主观上只有以假币换真币的故意,没有盗窃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房间内以假换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盗窃罪是趁被害人不知情,采取秘密的手段取得前款,当事人并不是自愿交出钱财,而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

在本案中,房间内的二被告人,一人打掩护,一人以假换真,表面看,虚构了卖大米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符合上述有关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实际上,二被告人实施的是一种骗偷兼有的“调包”行为,其欺骗行为只是为秘密窃取做掩护,第二被告人王某甲掩护下第一被告人的秘密调换行为,才是犯罪得逞的最关键因素。受害人张某某虽是主动交出钱款,但其是为了付款,并不是相信当事人的虚构的卖大米这个事实,而是一直认为在为自己买大米的行为付账。故依据犯罪得逞的决定因素确定案件性质的原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定罪的关键点是趁人不备,突然劫取。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调换钱款过程中,临时起意,突然夺取被害人张某某(72岁老人)装钱信封而后逃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无异议,且其这一行为的抢夺对象为老年人(72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量刑上档,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处罚。

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王某甲没有实施抢夺的行为;且其主观上没有和王家仿共谋抢夺的故意。王家仿的抢夺行为完全是见到老头拿出很多钱后的临时起意。被告人王家仿当时虽在现场,但她主要是为被告人王家仿的盗窃行为打掩护,并没有抢夺的故意,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又在现场,事后又参与分赃,所以构成抢夺罪共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即第三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所谓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要求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首先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至于犯罪中的分工可以有所不同,对于共同犯意外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郭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主要包括,参与了事前的预谋,开车搭载一二被告来到犯罪地点,犯罪后参与了分赃三点,至于直接的犯罪现场其并未到达。

因此,郭某某和第一二被告人有共同实施假钱换真钱的犯罪故意,只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要是提供交通工具并搭载其余二被告人来到犯罪现场,其行为是盗窃犯罪得逞的一个环节,且其后参与了分赃。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的共犯,但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2、案例分析之二

(1)案情

公安人员在胡某住处查出34捆假币,每捆假币的中间为白纸,只有两面各放一张仿真百元面值人民币,且均为单面有仿真人民币图案,另一面空白无图案。仿真币共6800元。经询问,胡某供述准备将这些“假币”出售给他人以骗取钱财。

日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胡某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构成持有假币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侵犯了国家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胡某持有的都是假币,而且票面数额已经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具备了持有假币罪的法律特征。所以,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持有假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尽管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币而故意持有,且持有的假币数额较大,但本案中的假币明显不能乱真,不具有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性,不可能造成社会危害。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有假币罪。

(2)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表面看来符合刑法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持有假币且数额较大。但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持有假币罪的立法原意。持有假币罪规定在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里,本类罪的客观侵害对象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实施这类犯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假币”能否造成对货币流通秩序的破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货币”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法律强调了“可流通”性。笔者认为,“可流通”即假币的仿真程度能够以假乱真,可以在市场流通使用,以假乱真的程度应该是生活中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达到一般人足以误认即可,假币的仿真程度一般应该与真币外形、颜色、尺寸、图案相似,粗看难以辨别真伪,才可能流通使用。

本案中的假币单面有图案而另一面空白,在一般人看来明显不能乱真,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造成对货币流通秩序的破坏,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币,而胡某持有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持有假币罪。

此外,持有假币罪主观构成要件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币,不管持有假币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已经使用,是不是在流通领域里流通,只要被告人对假币实际上进行了控制和支配,就构成持有假币罪的主观故意。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对假币一经持有,就为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现实条件,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是指控制、掌握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具体来说,它既可以是行为人把伪造的货币带在身上、藏在家中或其他地方,也可以是把伪造的货币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此时的持有行为是指不能证明有其他伪造、运输、使用等行为,如果有则符合其他假币犯罪特征。

本案行为人供述准备将这些“假币”出售给他人以骗取钱财,对这些“假币”是明知,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供述的真伪,所以,对胡某也不能认定是其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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