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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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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绑架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tjlytel}}>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绑架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tjlytel}}>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就应当立案侦查。

3、绑架罪的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绑架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tjlytel}}>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4年4月8日法复【1994】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被告人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tjlytel}}>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择一重罪处罚。

三、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被告人龙某与被害人朱某系同村老乡,被告人龙某在监外执行期间了解到帮助过自己的朱某家里有钱,中年得子,被告人龙某心生歹念,欲绑架朱某的儿子向朱某索要钱财,在其策划、指挥下,<{{tjlytel}}>被告人黄某、庞某、秦某进行了事先跟踪、踩点。被告人黄某、庞某、秦某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汽车到事先踩好点的平舆县永乐大道和电业路交叉口的“艾登美”灯饰店门口,被告人黄某下车将正在店门口玩耍的朱某的儿子朱某强行抱上车并在现场留下“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及一个电话号码的字条后驾车逃窜,随后向其父母索要五万元现金。经过平舆县一审审理,判决被告人庞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于法院判决我和当事人都认为过重因此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辩护意见

1、本案当事人构成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tjlytel}}>利用第三人对人质的担忧,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包括索财或者其他不法目的),非法控制人质的行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质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2)主体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

本案中龙某辩称其行为是非法拘禁,<{{tjlytel}}>绑架小孩时间短不构成绑架罪,是其混淆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两者虽然都是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是两者的主观意图不同,绑架罪是为了勒索财物,而非法拘禁是为了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通过本案可以明显的看出四个被告人是为了勒索被害人朱某的钱财而绑架了其儿子,因此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构成绑架罪我本人并无异议。

2、本案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1)本案当事人是从犯

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在本案中存在主犯和从犯之分。通过公安机关对几个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看出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宏彬起策划、组织总用系主犯并且其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和秦某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恩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tjlytel}}>

(2)本案当事人具有坦白情节

在本案当事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且前后供述情节一致无出入。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本案当事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

被告人庞某表示忏悔、并且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一致的。

《人民法院量刑知道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十%以下。

在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tjlytel}}>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九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认为量刑过重,因此提起了上诉。经二审法院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庞祎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出具了谅解书,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重,因此撤销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

四、绑架罪的转化问题

绑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为人以扣押人质为手段,以杀伤人质为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满足一定要求为条件以换取人质,因此它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在司法实践中,某些非典型的绑架罪在具备了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时,也可以转化为绑架罪。实践中主要是指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tjlytel}}>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这样的错误认为,即基于索债为目的,均以非法拘禁罪论,正因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来完成,二者在实践中极易产生混淆。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学理界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但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混淆两者之间的质的区别。首先,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手段)也有差异。在绑架案中,<{{tjlytel}}>行为人一般都采取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掳离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处,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低强度限制人身自由。再次在案件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没有恩怨和其他往来,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通过绑架的实施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tjlytel}}>或通过扣押人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较多的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纠纷和其他利害关系而产生,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往往有过错。此外两者在责任主体的要求上和量刑上都存在很大差异。

(二)非典刑绑架罪的转化的司法认定

所谓转化罪指的是行为实施某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相关连带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另一个较重的犯罪时,刑法规定以较重的罪论处。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非法拘禁罪在具备某些条件时可以转化为绑架罪。陈某先后三次借五千元钱给吴某用于生意经营,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陈某多次向吴某索款未果,遂生扣押吴某儿子以索取债务之念头,陈某将吴的儿子劫持到一住所内,用电话勒索吴人民币四万元,声称如不交付算数赎金即行撕票,吴报案陈被抓获。从该案例看,陈的行为开始属于典型的扣押人质以索取债务,<{{tjlytel}}>但陈除了索取与吴本身的债务关系外,又转念向吴勒索四万元,至此,陈的主观犯罪故意的内容已发生变化,其行为具有以勒索钱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法院最后以绑架罪判处其十年徒刑。

这里有立法者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转化为勒索型绑架罪的情形认定。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勒索多少数额的钱财,即可转化为绑架罪的问题,这种是基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情况下的罪刑转化。<{{tjlytel}}>二是如何解决债权债务不明情况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转化问题。笔者认为,考察该罪的转化,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直接故意的内容,审查其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否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又要考察该罪转化的范围和条件的特定性,也就是行为人是否已具备了绑架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不能简单的以结果论,即必须将主观目的、犯意的内容与客观方面的行为相结合来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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