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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刑诉法第171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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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颁发,为检察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公民在提起上诉之前,也需要实现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自己是否有上诉资格。司法机关在受理上诉请求后,会进行审查,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是由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的,具体该如何理解该项法规呢?




一、如何理解新刑诉法第171条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审查处理以及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人民法院接到自诉案件,应首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提出了诉讼,就有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法庭审理。如果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不经法庭许可退庭,庭审就没有了控诉一方,当然无法继续进行。这时,法庭可以按撤诉处理。

二、刑事审判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和程序不同,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也有所差异。本文对公诉审查、庭前会议、一审、二审、复核审和审判监督等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各类新证据的处理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希冀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公诉审查程序中对新证据的审查及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后,公诉机关仍然可以重新起诉,但为了避免起诉权的滥用,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重新起诉需要符合特定的证据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459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如果撤回起诉后没有收集、调取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即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为了过滤不当公诉,确保审判公正,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以有新证据为由再行起诉的案件,或者对于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为由重新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言之,此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证据应当是指影响定罪的新证据、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并且主要是指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确有新证据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对于未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属于《诉讼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案件,例如仅提供了与原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或仅起佐证作用的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根据《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庭前会议程序中控辩双方提出新证据的处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如果当事人在庭前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就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⑻同时,如果因其他事由召开庭前会议,也可在庭前会议中向控辩双方了解是否提供或者申请调取新的证据。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如果控诉方在庭前会议中要求提供新证据,或者辩护方主张提供新证据,都有必要向对方展示相关证据,以便确保对方当事人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具体言之,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直接展示拟提供的新证据,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该主张,随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查阅相关证据材料。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庭前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作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新增规定,旨在尽早使无罪者摆脱刑事追诉。实践中,如果辩护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通知后才收集到上述无罪证据,由于此时案件已无召开庭前会议和进行后续庭审的必要,辩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同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相关情况,从而尽快终止案件的诉讼进程。需要指出的是,基于人权保障和公正司法的考虑,上述无罪证据无论何时发现,都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发现无罪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要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三)一审庭审中控辩双方申请提出新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解释》第222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有据可查,且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确有调取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无据可查,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不属于具有“显著性”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就可以不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新证据后,应当向控辩对方展示相关证据,以便确保对方当事人做好诉讼准备工作,进而择日重新开庭审理。

并非所有的被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就意味这些诶自己的权益能得到保护,若不能提供证明对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或者是自诉人在经两次传唤均不到庭的,司法机关会按照撤诉处理,此时,该自诉人将不能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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