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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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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可以看出,对确定为自首的被告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有四种法定的裁量方式: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或不从宽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法定从宽处罚幅度规定得过宽,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不相符合,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不应当减轻、免除处罚。其理由如下:



一、刑法对自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规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章中的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法理论上的罪刑相当、罪刑相适应原则,它是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一个总的原则,也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罪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量刑轻,也不能对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量刑重,它不仅要体现在刑事立法中,更要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分子作案后,其所犯罪行已经完成,社会危害性也已确定,也即罪行的轻重已基本确定,不会因为自首而改变。



二、刑法对自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规定不符合具体的量刑原则。在规定刑罚的具体运用,即如何量刑时,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也是量刑的一般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这是依法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在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分析犯罪情节和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准确量刑,而投案自首与本条款规定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均无关联,自首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小,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宽处罚。



三、刑法对自首被告人的从宽处罚规定容易被利用。司法腐败提供了条件。投案自首,是犯罪事实之外的案件事实,犯罪分子在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节约十分有限的侦查资源,但投案自首只能说明犯罪分子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属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的范畴,不应因此减轻、免除处罚,它不同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情形,不能改变犯罪事实,对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也无任何影响,但却规定了与社会危害性很小的犯罪预备相类似的处罚幅度,明显与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余罪自首的认定
    “余罪自首”不是新鲜的事,按理应是我国自首制度的传统内容。《唐律。例律》规定:“因问所骇之事,而别言余罪;亦如之。”我国革命法制史上便有“一罪既发觉,而自首未发觉余罪者,得减所首全罪之刑一等”之规定(《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但是一九七九年刑法典对此不作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现行刑法为了弥补其不足,扩大自首范围,将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发觉...


·怎样才算自首?为什么有的人自首了却没有得到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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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人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犯罪人尚未被发现,或者已经发现犯罪人但未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犯罪人主动向司法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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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坦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泛指一种认罪态度,包括自首与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时使用,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坦白,指狭义上的坦白,与自首有严格的区分。 坦白具有下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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