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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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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为 A公司的唯一股东,而 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 某不能证明 A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 某应对 A公司欠付张 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A公司系罗 某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 某某作为罗 某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 A公司转入张 某某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某转出至 A公司账户4702240元。

可见,张某某实际参与了 A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 A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 某再审主张 A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 某、张 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 某依法应对 A公司欠付张 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某某亦应与罗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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