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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2002-02-10 颁布单位:建设部建市[2002]40号
第一条 为严格建筑市场准入管理,防止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申报,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申报资质的定级、换证(就位)、升级、年检等。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包括附件),凡有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认定为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条 对于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对于在申报资质换证(就位)、升级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不批准其申报该类别资质换证(就位)或者升级,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该类别资质申报。
(二)在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定为年检不合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新设立企业申报资质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资质申报。
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由所在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质申报的监督,对主管范围内的资质申报企业有弄虚作假嫌疑或者被举报的,应当进行核查。
第七条 申报资质的企业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申报抽查或者核查应予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原始资料等;对于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和原始资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受理该企业的资质申报。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投标人应在适当的投票报价表上标明,本合同拟提供货物的单价和总价。
二.投标报价表上的价格应按下列方式分开填写: (a)从买方本国供应的货物; (ⅰ)报所供货物的出厂价(工厂交货价、仓库交货价、展室交货价或货架交货价),包括对以下a.b...
1.根据投标人须知第9条的规定,投标人应提交规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书的一部分。
2.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买方免遭因投标人的行为而蒙受的损失,买方在因投标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可根据投标人须知第7条的规定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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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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