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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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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款规定了的以下内容:

(1)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2)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3)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4)探望权的恢复,是指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双方,继续恢复执行生效的离婚判决的行为。

(5)探望的方式。

(6)探望的时间。 探望的方式和探望的时间离婚双方可以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

2、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3、 对于父母而言,应考虑到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等)、个人品德等情况来加以确定。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

4、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见,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此探视权的行使有了可靠的法律程序保证。解决了未修改前探视权行使无法定程序作保证的空白,对司法工作者解决此类纠纷和当事人行使探视权均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经民政部门协议的探视权行使或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探视权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设置执行障碍,不得拒绝一方行使权利,任何一方侵犯对方权利,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其权利受到侵犯,对方都有独立的民事请求权和申请执行权。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也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视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也应遵循这个规律,本着互利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登记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时,夫妻双方未就探视权提出请求,而在离婚后发生探视权纠纷的,可以“探视权纠纷”为由,单独提起诉讼。

5、法条把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法条中“离婚后”三个字把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法定婚姻的当事人,对父母的范围做了不必要的限制,而探望权其实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只要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有权探望未成年子女。

  探望权的内容包括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指以什么方式来行使探望权,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见面,以见面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短期探望和长期探望两种。短期探望又称暂时性探望,指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到对方家中或指定的地点,定期看望子女,这种探望时间较短;长期探望又称逗留性探望,指享有探望权的父母将子女带走,与自己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按时送回。二是交往,指享有探望权的一方有权以电话、书信等方式与子女进行交流、保持联络。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持续时间的长短。

案例一: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可协商确定,亦可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调整探望时间和方式。

。张某1和杨某虽在离婚时约定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对调解书中约定每十日探望孩子一次均未表示异议。张某1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杨某有予以协助的法定义务,但离婚后,张某1并未实际成功探望过孩子。现张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探望的准确时间、地点和方式,理由正当,据此,法院确定具体探望日期及方式,并无不当。关于杨某称张某1及其家庭成员存在暴力倾向,经常酗酒、打架、有抑郁症等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足以成为缩短探望时间、不能接走子女的理由。

案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就如何行使探望权的问题离婚纠纷当事人应当首先协议解决。因本案中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在诉讼中亦未对此进行协商,故原审对此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双方离婚后,如就探望权的问题协商不成,可另诉解决。

案例三:婚生子阿某出生于2015年x月x日,未满两周岁。阿某从其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马某乙直接抚养,马某乙比较了解阿某的生活习惯,在该年龄阶段由其母亲马某乙直接抚养更有利于阿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婚生子阿某由马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由马某甲每月承担310元,并无不当。马某甲主张婚生子阿某2周岁以后由马某甲抚养,是对未来的权利进行主张,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马某甲可在婚生子阿某年满2周岁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漏判了马某甲作为父亲享有对阿某的探望权,应当予以增加。马某甲主张婚生子阿某2周岁内马某甲有权随时探望,会影响到马某乙及阿某的正常生活,也不利于阿某的健康成长。因双方对马某甲如何行使对婚生子阿某的探望权未能达成一致,法院酌情认定,马某甲可于每个星期六及XX节、XX节期间探望婚生子阿某一次,马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案例四:毛甲、丁××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毛乙。2007年9月1日,因家庭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11月,丁××将女儿毛乙送至嘉善县魏塘镇其父母处抚养。2008年6月20日,因毛甲认为丁××长期拒绝其抚养、探望女儿,毛甲曾提起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纠纷诉讼;7月2日,丁××随即向某州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两案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好转。2009年1月19日,毛甲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就探望权,判决毛甲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有权每月探视毛乙二次。探视方法:丁××在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八时前将毛乙送至毛甲处,毛甲则于次日上午八时前将毛乙送还丁××处。

双方都不满一审判决,毛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毛甲明显优于丁××的抚养条件没有考虑,对丁××的不利抚养因素及很可能对孩子造成的伤害没有予以重视,将小孩判给丁××抚养,错误。另外,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探视权的判决也不合理。该项判决不仅存在很大的执行困难,而且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方式过于简单草率,没有考虑年幼孩子的起居特点。丁××上诉称:一审判决丁××于探视日8时前将毛乙送至毛甲处,未考虑实际困难。丁××住在某州东部××闸××新村,毛甲住在某州××××新村,双方来往路上要耗费大量时间。而毛乙年龄尚小,要在8时前赶往毛甲处,至少得6时起床。毛乙上小学、中学之后,周末的睡眠更加重要。毛甲行使探视权,不能以牺牲孩子的健康为代价。

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的具体探视起止时间确实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作息时间,毛甲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为了充分保障毛甲的探视权,同时考虑毛乙的年龄和起居特点,不影响毛乙的健康成长,确定由毛甲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五晚上7点之前到丁××处将毛乙接走,并于次日晚上7点之前将毛乙送还至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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