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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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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一、刑法条文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tjlytel}}>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tjlytel}}>

(2)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tjlytel}}>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4)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5)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tjlytel}}>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tjlytel}}>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7)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tjlytel}}>

(8)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tjlytel}}>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9)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

1、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 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tjlytel}}>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法律认定<{{tjlytel}}>

对酒后驾驶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规定 , 具体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体现。在 2000 年《解释》颁布实施后,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对于酒后驾驶的认定各地都不统一,<{{tjlytel}}> 部分省、市自行制定了酒后驾驶及醉酒驾驶的标准 , 如浙江、上海、重庆、四川等。2004 年 5 月 31 日颁布的 GB 19522- 2004 国家标准 , 统一将酒后驾驶标准定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 小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 将醉酒驾驶的标准定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同时 , 在该国家标准中, 也具体规定了酒精含量检验的两种方式: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四、“交通肇事逃逸”法律认定

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在现行刑法中作为一个重要的事实因素而加以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身并未对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加以定义, 在 2000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 , 交通肇事逃逸的有了认定的法律依据, 但由于《解释》中出现一些不尽完善的内容 , 对此问题的理论探讨和争议尤为激烈 , <{{tjlytel}}>许多学者和司法人员都对《解释》提出了不同意见。

( 一) 交通肇事逃逸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规定:致一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tjlytel}}>第三条中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 至 ( 五)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两条文进行分析就会发现《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解释》将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变为定罪情节有观点认为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 ”的 行为 , 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 逃逸”行为,《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本罪的定罪情节。并认为《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 <{{tjlytel}}>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明显属于越权解释。

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 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毫无疑问应当是一种量刑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只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不会影响犯罪构成。

五、 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认定

根据《解释》的第三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体现为“ 为逃避法律追究 ”, 但在司法实践中 , 肇事者离开现场的主观想法究竟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很大程度上是要依靠证据来证实的。<{{tjlytel}}>在实际案件中, 肇事者自己供述的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多种多样 , 有的是为抢救伤员而没有保护现场离开现场 ; 有的是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离开抢救现场 ; 有的是自己受伤需要治疗而离开现场; 有的是事故发生后被殴打或害怕被殴打而离开现场; 有的是直接离开现场到交警部门报案及自首; <{{tjlytel}}>甚至有的是正在执行紧急任务 ,在发生事故后不得不离开现场的; 当然也有就是想一逃了之的。针对这些具体情况, <{{tjlytel}}>就必须从证据的角度对肇事后离开现场行为的主观想法何当事人的辩解进行严格的审查, 作出准确的认定。

在目前的交通肇事实际案例中 , 许多逃离现场的肇事者都辩解称自己是害怕被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殴打而离开现场 , 在农村一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 , 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 <{{tjlytel}}>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殴打报复的情况确实比较多见, 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对此不能过分的依赖于肇事者的辩解, 而应当综合在场目击证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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