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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杀人未遂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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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罪的死刑适用仅限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况。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及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杀人既遂,也包括杀人未遂。

刑法在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人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时,理应重于对这两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罚。既然故意杀人罪没有将杀人未遂的情形排除在死刑之外,那么在绑架罪中,就更没有理由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排除在死刑之外。此外,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如果系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仍然可以适用死刑。绑架罪作为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对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重伤、严重残疾的,根据刑法当然解释原理,当然可以被判处死刑。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情形,就更没有理由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了。

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众多,但并未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致人死亡包含故意杀人情形在内。 以性质类似的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为例,其中的致人死亡加重情节,不仅包含了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情形,也明显包含故意杀人行为在内。既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已经足以包含“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在内,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死被绑架人,那么从致人死亡的立法技术考虑,该条文表述为:“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即可,而无须把“杀害被绑架人,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中单独分离出来。立法者之所以要做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无法包含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形,而“杀害被绑架人,则可以将其包含在内。也就是说,绑架罪中的“杀害”用语,其实与“故意杀人,是同义语,只是“故意杀人,是法律用语,而“杀害”是普通用语,甚至更多是口语。

就应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曾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对绑架罪的结果和主犯处罚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应对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后果的行为人处死刑;对于实施了杀人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如果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 上述答复被称为准立法解释。根据这一解释,杀害被绑架人不仅不是一种客观结果,而是一种客观行为。行为人只要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果情节恶劣的,无论是否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在量刑上都可以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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