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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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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第2条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将收容教育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但对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性质,应该认定为行政处罚。

与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一样,收容教育也是一种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同样缺乏中立的第三方裁决,没有公开的听证程序,不具备司法审查的特征,而且动辄就可能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年以上,对于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损害极大。当收容遣送已废止十年,收容教育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吗?

如果劳动教养被明确为行政处罚,那么,收容教育当然也可以划入行政处罚的行列。即使,当初制定该办法时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能否认这一点,当时的行政法理论上还未将其准确定性罢了。 收容教育与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并列,因此有近似的地方而又有所区别。

收容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而设立的。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管理,贯彻“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原则。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收容教育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从形式合法性上讲,收容教育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1991年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立法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随着《立法法》的出台,这一决定的相应规定理当失效。《立法法》还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从实质合法性或者称合理性上讲,收容教育制度违背了“一事不两罚”的原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无论是《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还是《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再行对卖淫、嫖娼人员加重处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了罚款、拘留外再进行“收容教育”,违背了行政法的“一事不两罚”的原则,是两重处罚。其次,对卖淫、嫖娼收容教育是“罚过其罪”。卖淫、嫖娼,尽管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应当谴责,法律也规定要进行处罚,但这些行为大多没有对他人、社会造成直接和重大的损害,动辄对他们处以长达六个月至二年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明显罚过于罪、罪刑不相当。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常识问答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几种?

    答: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

·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哪些权利
    

  第一,有权知道行政主体给予处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的知情权;
  第二,陈述和包括要求举行听证在内的申辩权;...

·哪些违法行政行为不予处罚?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未满14周岁的自然人,在生理、智力上尚未发育成熟,还不具备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也不具备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和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什么是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的公共安全,原来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制度纳入特别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关于治安管理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损害赔偿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财产、人身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为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因伤害造成误工的工资和奖金、损失的物品、治疗的医疗费、因伤害看病所乘合理的交通工具费以及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医疗费用的赔偿应以公安机关认可的医院所开的收据为准,但...


·拘留及有关的规定
    

  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重的一种处罚,通常称为治安拘留。

  拘留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拘留的期限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七十七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有四十八项行为适用拘留处罚。

  拘留的例外规定:孕妇或...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机关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其他任何党政机关、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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