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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网络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消费者的身份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认为,需要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消费者应当是购买商品或服务以用于生活消费的自然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也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传统消费者保护法理之所以坚持“自然人”和生活消费这两个要件,其原因在于:消费者保护制度是一种矫正正义机制。在这一机制中,消费者被认为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要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来抵销经营者强势的影响。而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特别是法人团体,在专门知识和交涉能力上并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法律上并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例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的质与量以及交涉能力方面的差距,通过允许消费者在因经营者的一定的行为,产生误解,或者发生困惑的场合,取消合同的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以及认定免除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构成对消费者利益的不当侵害的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为无效,来谋求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律所谓“消费者”,指个人(作为经营或者为经营而处于充任合同当事人的情形下者除外)。”
消费者身份的界定在网络中具有突出的意义。许多互联网用户是法人单位, 许多网络的用户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而采纳该应用。例如,电子邮箱的用户常常使用邮箱发送或接收经营信息,即时通信软件的用户也常常利用这种软件进行商业性质的会谈交流,金钱的网上支付也未见得局限于生活消费之需。
就消费者的主体要件而言,仍以坚持局限为自然人为宜。 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乃是基于法律上的拟制,其行动仍然需要由一个个具体的自然人来实施,因此可以由自然人出面来主张消费者的权利;第二,由法人付费的网络,究竟能否落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界线内,归根结底还得看其是否为了满足自然人的个人需求。例如,单位付款为职工网购机票,作为职工福利的一部分,则仍然是满足职工的个人需求,可以由职工出面来主张消费者权利;第三,虽然某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但这一现象毕竟不具备普遍意义。而对弱势消费者的救济是传统消费者保护法理中的价值基准,为避免这一价值基准被侵蚀破坏,当前不宜过分扩张消费者的外延范围。
而在消费目的要件上,是否局限于“生活消费”,则问题要复杂得多。如前所述,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并非截然区分的两个领域。而且即便一些典型的非生活消费行为 ,也未见得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任何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但是,数字化技术的应用论网络侵权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0和1所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另外,我国现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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