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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院径行认定无效。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其适用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的要件,自然、确定和当然的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行为,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就属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
二、关于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处理上的区别
此案处理中涉及到无效民事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法律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大多为意思表示瑕疵,须以诉为之,而无效民事行为既有意思瑕疵又有主体上的不合法,是确定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不论表意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主张都从行为开始时就确定的不发生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发现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时,可不经当事人申请,径行认定无效。此案在整个运行过程中老张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实施的两次处分房屋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应由法院依法径行认定其无效。
三、此案中所发现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随处可见,可谓是“执行难”的一个症结性问题,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一种惯用技俩,这其中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需以诉为之,有无效民事行为需法院径行认定其无效。在这两种处理方式上,以诉为之办案人必然少担责任,但必然要加大债权人的诉累,给债务人又提供了继续逃避债务的机会,而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径行认定则能打击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嚣张气焰,发挥法律的应有效能,加大执行的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一定要严格依法审查,分清债务人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还是无效的,对属无效民事行为的决不能手软,要径行的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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