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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九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释解)
本条是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规定。
本条规 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由于邮件、电报直 接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必须严格依法扣押。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的安全或者追查刑 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即使是因追 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扣押邮件、电报,也要按本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后,通知邮电机关执行,因此,侦查机关必须与邮电机关密切配合 共同实施。
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需要,通过邮件、电子邮件或者电报认定犯罪事实或者查明犯罪分子,可以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扣押的邮 件、电子邮件、电报必须与案件有关,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所谓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报刊等;所谓电子邮件,是指通过计算 机通讯网络直接传递的信息。所谓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寄发给他人的,也包括他人寄发给犯罪嫌疑人的,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己 寄发给自己的。
扣押邮件、电报的范围实践中通常包括:(1)由犯罪嫌疑人寄发的;(2)他人寄给犯罪嫌疑人收寄的;(3)寄给他人转交犯罪嫌疑人的;(4)寄给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用《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邮电机关执行。
根据本条 第2款的规定,对被扣押的邮件、电报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即时通知邮电机关解除扣押。这里所说的"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是指案件发生变化或者邮 件、电报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该邮件、电报不作为证据使用,扣押的邮件、电报已失去继续扣押意义的时候。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邮电机关工作 的正常进行,实践中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及时按原批准程序批准后,用《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邮电机关、网络服务单位迅 速解除扣押。对扣押在侦查机关的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邮电机关、网络服务单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1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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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后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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